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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和建筑企业之间是劳务关系吗?(全文)

123发布时间:2016年11月17日 余姚劳动工伤律师  
  【问题提示】
  农民工和建筑企业之间是劳务关系吗?
  【案情】
  张胜利系河南省农民。2000年8月,张胜利经同村人介绍到某建筑公司打工,从事砌墙工作,工资按干活多少来算,且都是全部干完了才能领到钱。刚开始的几年,公司业务多,张胜利的砌墙工作一直未断过。张胜利也任劳任怨,干活勤勤恳恳。从2004年6月起,该县建筑行业竞争越来越激烈,建筑公司经常承包不到工程,张胜利的砌墙工作因此时断时续。2004年10月以后,公司一连几次承包到工程项目都未通知张胜利参与,张胜利因此闲在家中。因田地早已交给他人耕种,张胜利没有任何收入。后来张胜利与他人交谈得知,自己虽未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但自己在该公司工作这么长时间,应该与之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是,他找到公司的负责人,要求公司在以后的工程项目中保证其参与,否则须向其补发工资或支付赔偿金。公司认为单位与张胜利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张胜利的主张。于是张胜利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张胜利与该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故驳回了申诉请求。
  【案例分析】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主要有六点区别:
  (1)主体范围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符合《劳动法》的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用人一方主体的范围较广,可以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个人等,而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的范围也同样远大于劳动关系中的范围,如退休人员、兼职人员。
  (2)主体地位不同。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或者说是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及成果,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在主体地位上合同双方是完全平等的关系。
  (3)法律依据不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规范和调整,而且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务关系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4)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职工承担较多的法定义务,比如缴纳社会保险,遵守工作时间的规定,按时发放工资。而劳务关系中的雇佣方一般仅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雇佣方也仅负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相对来说劳务关系的权利义务较为简单。
  (5)报酬的支付方式不同。一般劳动关系的工资发放时间、标准是固定的,奖金也是提前订立标准。而劳务关系则一般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报酬发放时间,其标准也是以完成工作量的多少和质量为计算依据,这与劳动关系完全不相同。
  (6)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劳动关系用劳动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是书面形式。而劳务关系须用劳务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除书面形式以外,还可以是口头和其他形式。
  本案中,张胜利在建筑公司工作期间是有活时就干,没有活时就在家待着,平时也不用接受建筑公司的管理,工作也同样是断断续续,工资也是按完成的工作支付,并且工资发放时间也是不固定的。通过上述事实我们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是一种合作关系,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
  【律师提示】
  在判断农民工与建筑企业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时,不能仅仅按照表面现象来得出结论,应综合考虑双方履行约定的核心内容来判定。不能仅凭劳动者是农民工,又是在给建筑企业工作,就想当然地认定二者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事实上,农民工与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也大量存在,同样受《劳动法》的保护。
  【法律依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法》第16条
  《劳动合同法》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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