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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受聘其它单位,违反保守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约定

123发布时间:2017年6月16日 余姚劳动工伤律师  
  案由
  申诉人: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男38岁,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诉人:于某,男,26岁;林某,女,25岁。二人均系某省物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生物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生物制药厂厂长。
  申诉人认为被诉人于某、林某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的有关规定,擅自受聘其它单位泄露商业秘密。应当赔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并返还培训费,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调查过程
  被诉人于某、林某1990年7月毕业于某市制药技工学校,并被分配至某市光明中药厂。1993年7月,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成立,并向社会公开招聘员工。于某、林某应聘,并于1993年8月2日被申诉人录用,办理了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手续。1993年9月份开始,申诉人对招聘的员工进行为期二个月的培训,后将于某、林某分配到活性剂分离室工作。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为期八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凡甲方(药业有限公司)出资培训进修超过一年的,乙方(工人)必须工作满五年后方能提出调动、辞职等要求。”“凡关键技术岗位员工未经甲方允许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透露本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数据,不得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可能对本公司效益带来不利影响的技术资料。违者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给予严厉的行政处分。” 1994年1月5日,申诉人将于某、林某等人送往日本学习生物制药关键技术,1995年4月3日学习结束回国后,于某、林某被分配至公司关键性岗位生物活性分离剂化学处置室工作。这一岗位掌握着公司制造抗乙肝药的关键技术及技术资料。 1995年6月于某、林某认为申诉人给的待遇低,在申诉人不同意调出的情况下,受聘于另一生物 制药厂,并将关键技术数据告诉该药厂。申诉人在与被诉人及聘用于某、林某的药厂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诉人于某、林某返还出国培训费6万元,要求聘用于某、林某的某生物制药厂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分析意见
  被诉人于某、林某身为被诉人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在合同期内擅自受聘于其它单位,应当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某生物制药厂明知于某、林某是申诉人的技术骨干,采取高薪“挖人”的做法是不妥的。
  1.《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2.《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5.申诉人与被诉人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培训内容,及被培训人最低服务年限。劳动合同经劳动鉴证部门鉴证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
  调查结果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三方达成如下协议:
  1.被诉人于某、林某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返还申诉人培训费6万元。某市生物制药厂自愿承担4万元,另外2万元由于某、林某各承担1万元;
  2.某市生物制药厂负连带赔偿责任,承担申诉人的经济损失8万元;
  3.被诉人于某、林某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申诉人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对于某、林某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补偿。补偿金额共计4252.48元;
  4.仲裁费200元,申诉人和被诉人各承担一半。
  经验教训
  1.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要负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制工人应按照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否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3.经过用人单位出资培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服务至最低年限,否则应视为违约。
  4.用人单位吸引人才是对的,但必须通过正常途径,“取之有道”。不能采取不正当手段挖人才,否则,不仅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还可能会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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