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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到工伤保险赔偿还能要求民事损害赔偿吗?

123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日 余姚劳动工伤律师  
  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能否获得双重受偿,即: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又同时获得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对此,理论界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受害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公法规范应当享有的权利,而受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是基于私法规范享有的权利,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取代,更不能相互抵消,应该双重受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与人身损害发生竞合,当事人(劳动者)有权选择其一作为请求理由,这种观点采用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理论作为支持自己的理论基础;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及侵权损害赔偿,但其受偿所得不得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失。
  我认为:双重受偿因过分偏重保护劳动者,当受害人得到工伤保险赔偿后,还可以受领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制度的存在目的显然不符,另外工伤职工就同一损害获得双重赔偿,对其个人而言是“赚了”,但对于有限的工伤保险基金来说则是一种浪费,如果工伤职工获得双重赔偿,意味着用人单位被剥夺了对于加害人的追偿权,这对用人单位显然是不公平的。
  请求竞和,是指同一事实分别符合两个相互独立的债权构成要件,产生具有同一目的的两个独立并存在的请求权,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两者就法律关系,性质,功能,目的方面均不相同,不存在请求竞合的理论基础;另外请求权竞合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主体是同一的,即无论债权人主张何种请求权,其指向的对象是同一的债务人,而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不同的,一方是加害人,另一方是工伤保险机构,所以该双重赔偿请求权缺乏相应理论基础。
  采取折中主义的补充受偿却能够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同时,给于劳动者权益最大程度的保护,首先补充受偿在我国实施有一定的实践基础,符合我国的国情。劳动部1996年颁发的《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对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处理规定,实际上对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关系采取了补充求偿。该条第一款第(2)项“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助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已由伤亡职工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助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这一规定首先明确了不得双重受偿的原则,其次,确立了补充原则,即若当事人受领的交通事故赔偿额低于工伤赔偿额的,则应由工伤保险机构补足其差额部分。这种补充赔偿的原则,可以双向类推作为适用于所有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
  所以,如向致害人索赔,所得不得超过你所受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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