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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二级)办案历程

123发布时间:2019年4月3日 余姚劳动工伤律师  Tags: 工地工伤,劳务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宁波工伤律师


2018年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二级)办案历程


 【案情介绍】
2016年8月,江某某受雇于杨某某到刘某某承包的宁波市某某工地做木工,口头约定江某某的劳务报酬每天280元。2016年9月9日下午,江某某在施工现场工作时,从脚手架平台上落至地面受伤。因江某某伤势严重,当日被转送至正规大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脊髓损伤伴截瘫;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胸3椎体骨折等多处受伤。
后江某某的家人联系到吴德朝律师为江某某维权。经过长期的治疗,江某某治疗终结后,律师陪同其到司法鉴定所鉴定。经司法鉴定为:1、江某某构成人体损伤二级残疾;右侧第2-8肋骨(共7根)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胸3椎体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2、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等级;3、误工期、护理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止;建议营养期为60日。
吴律师经过调查取证,调取到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及责任认定材料。原来,江某某受伤的工地系村经济合作社土地上的未审批建筑,由村民租赁土地后,擅自允许傅某某扩建,其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将木工工程项目分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又雇佣木工师傅江某某。另外,将江某某撞落受伤的吊车业主及司机姓名、住址无法明确、查清。工程经过层层违法转包、分包,侵权人人数较多,案情复杂理清法律关系后,吴律师为江某某详细计算赔偿项目及金额,将案件诉至法院。案件经过多次开庭,吴律师据理力争,江某某的大部分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中,江某某虽为农村户籍,因其长期在宁波暂住、务工,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支持。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方拒不履行判决,吴律师帮助江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多次沟通、协调,被告方与江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愿意分批履行。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到两大疑难问题:一是安监局认定的行政责任是否等同与民事赔偿的责任;二是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请求权选择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安监局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土地者、傅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均对事故发生有责任。但是,我们要清楚,安监局事故调查报告中责任划分系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与侵权责任承担比例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来确定民事赔偿案件中的权利义务。村经济合作社及租赁土地者虽有行政上的责任,但其并不参与施工现场的管理、指挥等,也不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因此,不应对江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江某某之所以从高处坠落,是在工作中被吊车吊起的木头撞下来的。吊车司机操作存在问题,江某某可以按照一般侵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起诉吊车的司机及吊车车主。但是本案中吊车司机及车主等致害人的身份信息难易确认,相关证据较难获取,诉讼风险较大。律师经过审慎考虑,决定选择另外一种更加切实可行,诉讼风险较小,取证相对较易的维权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规定,可以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者受害纠纷处理,相应证据比较充分,起诉雇主及相关责任人员,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杨某某作为江某某的雇主,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应当对江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傅某某将施工业务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刘某某、杨某某,在工地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管理混乱,层层违法转包,严重违反建筑施工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对江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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