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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什么

123发布时间:2023年9月10日 余姚劳动工伤律师  

  韩杰栋,余姚劳动工伤律师,现执业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韩杰栋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

定义

防火、防爆、防电伤、防机械伤害、防坠落伤害、防尘、防毒、防化学伤害、防噪、防震、防暑、防寒、防电离辐射及防电磁辐射等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内容,经有关行政部门核准。

主要危险因素分析

本项目建成投产后生产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主要危险因素有:机械伤害、触电、高处坠落、高温灼烫、火灾隐患。

机械伤害

机械伤害事故是指机械设备运动部件、工具、加工件直接与人体接触引起的夹击、碰撞、剪切、卷入、绞、碾、割、刺等伤害。

可能导致机械伤害事故的困素主要是由于人的违章指挥、违间操作造成的,常见因素有:

1、违章操作,穿戴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服装进行操作;

2、机械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缺陷、损害、被拆除等,导致事故发生;

3、操作人员疏忽大意,身体进入机械危险部位;

4、在检修和正常工作时,机器突然被别人随意启动,导致事故发生。

5、在不安全的机械上停留、休息,导致事故发生。

触电

可能造成触电事故的主要因素有:

1、不填写操作票或不执行监护制度,不使用或使用不合格的绝缘工具和电器工具;

2、线路检修时不装设或未按规定装设接地线;

3、线路或电气设备工作完毕,未办理工作终结手续就对停电设备恢复送电;

4、在带电设备附近进行作业,不符合安全间距或无监护措施;

5、倒闸操作不核对设备名称、编号、位置状态;

6、跨越安全围栏或超越安全警戒线;工作人员误碰带电设备;以及在带电设备附近用钢卷尺等测量工具或携带金属超高物体在带电设备下行走;

7、装设地线不通电;

8、工作人员擅自扩大工作范围;

9、使用的金属工具外壳不接地,不戴绝缘手套;

10、在电缆沟、隧道、夹层或金属容器内工作不使用安全电压行灯照明;

11、在潮湿地区、金属容器上工作不穿绝缘鞋,无绝缘垫、无监护人。

高处坠落

高处坠落事故是指在高处作业中发生坠落造成的伤害。

可能造成高处坠落事故的主要因素有:

1、没有按要求使用安全带、安全帽;

2、使用楼梯不当;

3、没有按要求穿防滑性能好的软底鞋;

4、高处作业时安全防护设施损坏;

5、工作心不强、主观判断失误;

6、使用安全保护装置不完善的设备、设施进行作业;

7、作业人员疏忽大意,疲劳过度等。

高温灼烫

灼烫事故是指火焰烧伤、高温物体烫伤、化学灼伤、物理灼伤。

可能造成灼伤事故的主要因素有:

1、高温窑体、高温炉体表面温度过高或发生溢漏;

2、没有按要求佩带防护用品;

3、检修制度不严,没有及时检修已出现故障的热工设备,使设备带病运行;

4、没有严格执行监督检查制度;

5、指挥失误,甚至违章指挥;

6、让未经培训的工人上岗,知识不足,不能判断错误。

火灾隐患

本工程火灾及燃爆隐患主要为煤粉制备车间、煤堆场、矿山炸药库、包装纸袋库及总降压站。

1、煤粉制备系统煤磨热风温度过高而导致煤粉起燃爆炸。在煤粉收集及输送过程中煤粉的堆积会引起自燃。

2、矿山炸药库库存炸药是易燃易爆危险品,在运输、保管及作业过程中,如稍有不慎,即可出现事故。主要因素是:

炸药库管理不严造成事故;

炸药燃烧中毒事故;

飞石造成事故;

打残眼造成事故。

3、包装水泥用纸袋是易燃物质,遇火会迅速燃烧。

根据水泥工厂建筑物生产性火灾性类别耐火等级及防火间距标准,本项目生产性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类别及耐火等级

更具以上知识我们都可以知道有哪些会伤害到我们了,所以我们在进行劳动的时候最重要的也是保护我们自己!在处理相关工业卫生的时候也是需要了解好,这样才能在舒适安全的环境中进行工作!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什么

一、概念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五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立案标准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四、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相互关联的要件:

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

所谓劳动安全设施,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设施和各种用品。主要有:一是防护装置,即用屏护方法使人体与生产中危险部分相隔离的装置;二是保险装置,即能自动消除生产中由于设备事故和部件损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害的装置,如安全阀、自动跳闸、卷扬限制器等;三是信号装置,即应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如信号灯、电器指示灯等;四是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即危险告示标志和借助醒目颜色或图形判断是否安全的标志。

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即符合国家立法机关、生产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一系列保障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标准。

事故隐患是指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潜藏着的发生事故的苗头、祸患,仅限于劳动安全设施方面的事故隐患。如未给在有危害健康的气体、蒸气或者粉尘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发口罩、防护眼镜和防毒面具的;未给在有噪音、强光辐射热和飞溅火花碎片、刨屑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发护耳器、防护眼镜、面具或帽盔的;未给从事电器操作的人发绝缘革化、绝缘手套的;未给在高空作业的工人配备安全带的;机器设备的危险部分未安装防护装置的;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未安装安全装置的;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性能不佳,电器设备未设必要的可熔保险器或自动开关的;车间或者工作地点所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粉尘高于每立方米2毫克,对散发有害健康的蒸气、气体的设备未严加紧闭的等。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是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重大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如有人故意破坏、放火等引起的,则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里的有关部门是指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对劳动安全具有行政管理的其他部门。本罪的构成必须以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为条件。如果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没有提出事故隐患,行为人因而没有采取措施的,不成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里的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既包括对事故隐患视而不见,不采取任何排除隐患的措施;也包括对生产安全不重视,敷衍塞责,虽然对事故隐患采取了一些措施,但这些措施并没有真正落实或者虽然落实,但由于采取的措施不得力或不正确,而并不足以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仍然存在。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人作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负有保证安全生产的职责,行为人却不履行职责,对严重威胁生产安全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事故,从而使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不作为犯罪。

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所谓重大伤亡事故,根据司法解释,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了重大政治影响;或者引起单位职工强烈不满,导致罢工、停产的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单位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

这里的单位,根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其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一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也包括其他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在司法实践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要发生在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通常是指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主管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副厂长、副经理,以及直接负责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的安全员、电工等等。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失职造成重大事故的,可以直接依照本法的规定,以他罪追究处罚,所以,本罪的主体中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有关直接人员在主观心态上只能表现为过失。所谓过失,是指有关直接人员在主观意志上并不希望发生事故。对于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有关直接人则是明知或者应该知道的,有的甚至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多次责令改正而未改正。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的是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不肯在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方面进行投入;有的是工作不负,疏忽怠惰;有的是心存侥幸心理;无论属于哪各种情况,都不影响构成本罪,但在具体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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