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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向员工收取风险抵押金

123发布时间:2016年7月16日 余姚劳动工伤律师  
  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情况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入股的,劳动部劳办发[1995]150号文规定,不属上述规定调整范围。但是,用人单位不能以解除劳动关系为要挟强制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入股(实行内部经营承包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成员除外)。否则,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法处理。
  对制止国有、集体、外商投资和私营企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向职工收取抵押金(品)问题,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办发[1994]256号文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向职工收取的“劳动合同保证金”、“劳动保护物品及生产工具使用(承包)抵押金”等行为,劳办发[1995]150号文也明令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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